ICU in 21th century: multiple organ support (ECMO+IABP+CVVH+MV+transfusion+med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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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23日 星期三

在美國 關於末期病人撤除呼吸器的相關事項

對於已經使用呼吸器的重症病人能否在家屬的一致同意之下撤除呼吸器
在美國的狀況又是怎樣的呢?


首先有兩件事情要說明:
第一: 美國的法律系統跟台灣不同 他們沒有很多很詳細的法條
而是以一些真實的判例/案例來做為判決的參考及依據
第二: 每一個州的法律也不完全相同 所以某一州的法院的判例別的州可以不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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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症病人能否撤除呼吸器這個議題上 下列判例是重要的參考:

第一件是紐澤西州在1976年的判例 (The Quinlan case)
法院認為每個人有自主權(autonomy) 所以有權利拒絕治療
當病人是植物人狀態(vegetative)而無法行使決定權時
她的父母可以以她的代理人(surrogates)的身分幫她行使決定權
即使這個決定是要中止呼吸器的使用 此決定也應該被尊重


第二件是加州在1983年的判例 (The Barber case)
醫師在一位昏迷的病人的所有家屬的允許之下 終止了營養及輸液的給予
(這應該是一位可以自呼的病人)
當時的醫師被控殺人罪(murder) 但是法院認為醫師無罪


上述兩個案例似乎表示 家人可以幫昏迷的病人行使決定權
進而終止現有的所有治療


但是並非每一個州都這麼認定
第三個判例是美國最高法院在1990年的案例 (The Cruzan case)
此個案亦為植物人狀態 當她父母希望撤除她身上的餵食管時
密蘇里州的法院裁決 她的父母雖為其代理人
仍必須提出足夠之證據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證明他們所作之決定的確符合當事人之意願 才能終止治療
結果她父母請美國最高法院做仲裁 最高法院尊重各州法院之決定
所以在美國的某些州 如果提不出所謂的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家屬不能自行決定終止給予昏迷的病人的所有治療
至於是哪一些州 這我就不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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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我們注意的是
在台灣很重視"不給予治療"(withhold treatment)跟"撤除治療"(withdraw treatment)的差異
但是在美國似乎不認為兩者有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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